著作权法第六章之一「网路服务提供者 (ISP)民事免责事由」的适用对象为何?
一、著作权法网路服务提供者(ISP)民事免责事由的适用对象为网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依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9款规定,包含下列服务提供者:
(一)连线服务提供者:如提供拨接上网服务的中华电信Hinet、So-net及Seednet。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如为加速服务者的资讯获取,於连线服务中提供中介或暂时储存资讯服务的中华电信Hinet、So-net及Seednet。
(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如提供部落格、网路拍卖等服务的Yahoo!奇摩、PC Home及露天拍卖等。
(四)搜寻服务提供者:如提供搜寻服务的Google、百度等搜寻引擎。
二、考量网路世界的国际性及共通性,上述适用对象的范围及其分类,均系参考各国相关规定加以规范,与世界各国是一致的。
(一)连线服务提供者:如提供拨接上网服务的中华电信Hinet、So-net及Seednet。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如为加速服务者的资讯获取,於连线服务中提供中介或暂时储存资讯服务的中华电信Hinet、So-net及Seednet。
(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如提供部落格、网路拍卖等服务的Yahoo!奇摩、PC Home及露天拍卖等。
(四)搜寻服务提供者:如提供搜寻服务的Google、百度等搜寻引擎。
二、考量网路世界的国际性及共通性,上述适用对象的范围及其分类,均系参考各国相关规定加以规范,与世界各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