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国内产业发展需求与国际权利人利益冲突时,蔡庭长「基於依法判决的诫命」,「选择经国家明文立法保障的产业」,并认为其判决「应该是很容易理解的选择」。确实,我国专利法明文保护设计专利,并没有欧盟设计规则第110条的维修免责条款规定:「为修复复杂产品原本外观而使用之零件,不受设计保护。」对此,王雅泠律师日前曾在本报名家评论以「国际维修免责条款立法趋势与观察」为题,鼓吹「维修免责条款」入法。
在此,我们想论辩的是,我国汽车零件商多年向设计专利权人争取、却无法取得合法授权的抗辩主张,是否真的欠缺法理支持、不值法院一顾?我们的主张是,如果设计专利能够强制授权,台湾汽车零件厂商可以合法制造销售与汽车原厂车辆切合相配的零件,增加市场竞争,而汽车原厂仍然可从中取得合理授权金、处境会比在维修免责条款下完全无法取得任何报酬或授权金要好得多,而且消费者在原厂正牌零件外还有副厂零件可选择,尤其是当原厂正牌零件不再生产的情形,这种多赢局面难道不也是「很容易理解的选择」?
问题是国际与我国规范允许设计专利强制授权吗?
巴黎公约第五条规定,为救济包括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专利滥用行为,会员国可允许强制授权第三人使用,新型专利准用此强制授权规定,并未规定设计专利强制授权。
但是回顾该条的修改历史,其实在1934年伦敦修正会议时,地主英国及巴黎公约联盟国际事务局原本准备提案明文禁止对设计专利强制授权,结果因为捷克与南斯拉夫反对而未通过。因此巴黎公约会员确实是可以对设计专利强制授权。
英国注册设计法与未注册设计法均允许基於促进市场竞争的考虑而对设计专利强制授权。其1988年著作、设计及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238条规定,未注册设计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授权,导致主管部长或竞争暨市场局认为有必要介入时,得废止或修改该等条件,并得或使任何有需要使用该设计的人均有权使用(available as of right)。当事人若对於此种设计专利强制授权的条件无法达成协议,由智慧财产局长决定之。同法第270条对注册设计权有相同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87条及第120条允许对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强制授权,但是第142条却未准用该二条规定,以致於无法依据专利法对设计专利强制授权。但是专利法第87条「专利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可强制授权的规定,其实就是出於维护市场竞争的考量,因此同样的结论应该可从公平交易法第9条(滥用市场地位)、25条(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46条(事业关於竞争之行为,优先适用本法规定)及第29条(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推导而出适用於设计专利。
事实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2004年的Spundfass一案就承认,在德国专利法强制授权规定之外,仍然可以依据德国限制竞争防止法第20条的规定得出专利强制授权的相同结论。
智慧财产法院及公平会岂能不深思?
(工商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