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商标法第95条规定,「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者。二、於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於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三、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於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因此,判断标准就在於翻玩的商标,是否会让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可能?
实务见解认为,恶搞翻玩之商标如有使一般消费者对商标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甚至误认为同一商标,或者极有可能误认两商标之商品为同一来源之系列商品,或误认两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的话,就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之情形,翻玩商标行为人因此有可能触犯商标法相关之规定。但商标翻玩如具诙谐、讽刺或批判等娱乐性,且同时传达与原本商标对比矛盾之讯息,此种翻玩商标因有表达自由及艺术自由之展现,而有保护之必要性;否则只能单纯认为商标之单纯用,而为商业上搭便车之行为。
笔者认为翻玩商标是否会触法,确实存在许多判断之要件,然不可否认的是,翻玩商标如可让一般民众知悉创作者之创作想法、欲表达之概念,甚至翻玩后之商标已脱离原本商标之既有概念,此种翻玩行为才值得法律保障。
(本文作者为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会员、士林地检署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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